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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范文

更新时间:2024-04-27 18:03:02

离婚协议范文(一)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一经双方合意,没有正当理由,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都不可擅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一经双方合意,没有正当理由,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都不可擅自变更。

  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已体现出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共同形成的合意,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当事人行事应当依据的标准,当事人就某一事项达成的协议,如果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当遵照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如果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又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离婚协议范文(二)

  我的前夫因外遇逼得太紧,急于与我离婚。在与我签订《离婚协议》时,前夫对63万元存款、1套住房、2个铺面等夫妻共同财产均予以放弃,全部分割给我所有。刚办了离婚手续后,前夫就以《离婚协议 律师解答:离婚时,夫妻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作出很大的让步,可离婚后又出尔反尔,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这种案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可见,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不是儿戏,一旦签订,当事人原应当遵守。当然,它也不是绝对有效。该《解释

  (二)》第九条进一步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从机主来电反映的情况看,只要机主前夫不能举证证明机主与他订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实施了欺诈、胁迫等行为,该协议就不得变更或撤销。“显失公平”,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变更或撤销的法定情形。

离婚协议范文(三)

  【要点提示】: 夫妻双方离婚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将住房共同赠予给尚未成年的女儿,但由被告居

  【要点提示】:

  夫妻双方离婚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将住房共同赠予给尚未成年的女儿,但由被告居住。现女儿想申请执行(已过一年),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法院应否对其申请立案?女儿能否取得该房屋?又应当通过何种渠道取得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审理情况】: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现住房双方共同赠予女儿李玲,由被告居住至被告去世时止。其它财产拖拉机一台、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板箱一个、座钏一台、面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大柜一个、厨桌一个、方凳两只、小推车两个归被告所有。家中现存粮食、花生、花生油等按三人均分, 原告取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离村近的地由被告耕种,其它的部分由原告耕种。(该条款已执行)

  【争议的焦点】:

  调解书生效后,王某与其小女儿搬出上述房屋,其后李某又再婚。现因镇村规划导致房屋价格上涨,王某、李玲要求李某履行上述调解书,将房屋过户至李玲名下,李某拒绝不肯。王某及李玲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法院又以权利人的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一年)为由不予立案。

  【评析】:

  李玲能否取得上述房屋、如何取得上述房屋,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本案李某可以撤销赠与,李玲不能依据调解书的约定取得房屋,其亦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理由是: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李某与王某虽在离婚时约定其将房屋赠与给李玲,但之后并未实际交付,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种赠与不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故李某可撤销赠与。赠与撤销后,该房产仍属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分割。李玲不是王某与李某离婚诉讼纠纷一案的权利承受人,其无权就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本案的李某不可撤销赠与,李玲是该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权利承受人,其可直接申请法院予以执行。

  本案中,王某和李某达成的赠与协议不是自行达成的赠与合同,而是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与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依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故李玲具有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因上述调解书中未约定王某与李某将房屋赠与给李玲的履行期限,权利人可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故李玲可在任何时侯向法院申请执行。

  笔者同意李某不可撤销赠与,理由同上,但认为李玲无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其可另行诉讼要求王某、李某履行赠与合同,且该主张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如下:

  一、《民诉法》中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概念的外延很明确,其中,权利人是指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是指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发生继承的情形或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无论哪种情形,原权利主体均已退出法律文书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链,不再是权利主体。本案中的李玲显然不属于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权利受让人,而应该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仅仅为受益者,故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申请执行人的条件。这一点从申请执行期限的法律规定亦可反映出来。《民诉法》规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或半年,假设张春玉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但因为其不是离婚诉讼案的一方当事人,其有可能无从知晓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亦可能无从获取法律文书文本,而要求其在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对其殊不公平。由此推之,李玲显然不具备直接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

  二、王某与李某之间的离婚诉讼,是基于双方的婚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王某与李某约定共同将房屋赠与其女李玲,是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赠与合意,该合同如成立,应与李玲之间成立一种合同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前一种已经人民法院审判并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而后一种赠与的合同关系仅为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履行尚未得到法律文书的确认,未能赋与其强制效力,故不能作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此种情形下,王某与李某的离婚调解书中有关赠与的内容应为一种赠与合同形式,在诉讼中应属证据的一种。李玲可依此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赠与人提起诉讼,主张履行合同。只有经人民法院判决该合同应当履行,李玲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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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协议书的格式或范文 离婚协议书内容: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章“离婚登记”的规定,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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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往往涉及财产分割、孩子抚养等离婚问题,诉讼离婚还有自己的离婚程序和条件,掌握这些法律知识对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十分重要,本文主要对这些常见的离婚问题及解决办法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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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而言,只要夫妻双方就房产分割达成离婚协议而变更主贷人,银行一般会同意,并配合办理贷款合同变更手续。但是,有些夫妻贷款周期较长,比如三十年还贷期间,并且每个月还款额较高,比如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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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处长周吉祥表示,今后离婚将淡化婚姻机关的涉入。以往协议离婚需要一 个月,今后当场就能搞定。如果夫妻双方对协议内容有疑义,婚姻登记员将不再参与裁定,而转由法院

离婚协议范文(八)

  协议人:某, 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协议人:某, 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路×××号

  协议人:王 某, 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路×××号

  协议人双方于××年 月 日在 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与王某自愿离婚。

  二、儿子张亮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在每月10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

  三、夫妻有座落在 路 号的 楼房一套,价值人民币6万元,现协商归女方所有,由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现金 3万元。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等等(见清单),双方同意作价2万元,归女方所有,女方向男方支付1万元。

  四、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五、张某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早上八点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星期日早上九点送回王某居住地,如临时或春节探望,可提前一天与王某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

  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协议人: 协议人:

  年 月 日

  (以上离婚协议书范本格式仅供参考)

离婚协议范文(九)

  协议离婚后对离婚协议后悔怎么办?双方协议离婚后,其中一方就离婚、财产或子女反悔的,具体说来根据当事人反悔的内容不同,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协议离婚后对离婚协议后悔怎么办?双方协议离婚后,其中一方就离婚、财产或子女反悔的,具体说来根据当事人反悔的内容不同,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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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当事人对离婚反悔的

  即又不同意离婚,要求恢复婚姻的,根据规定这种情况法院不受理,要求当事人到原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解决。因为离婚证对男女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恢复婚姻的,要按照登记程序办理。一方反悔的,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发现,受欺诈或胁迫等情形的应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即这种情况不能反悔的,因为离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当事人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

  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发生效力,但如果一方在离婚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反悔的,可以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撤销。人民法院审理后如果发现没有受欺诈或胁迫等情形的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里一年是除斥期,超过一年的法院也不予以受理。

  3、当事人就子女抚养问题反悔的

  请求变更或撤销子女抚养协议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如果发现没有受欺诈或胁迫等情形,或者不具有变更子女抚养的正当理由的的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离婚协议范文(十)

  离婚协议里的生死约定是否有效 法制日报 一对平常人的离婚协议中的离奇的死亡约定,在男方死亡后给生者带来两场扯不清的纷争,竟然还牵扯出一些前沿的法律问题,这些都是当初约定者无法想到的 离婚协议里的生死约定是否有效

  法制日报

  一对平常人的离婚协议中的离奇的死亡约定,在男方死亡后给生者带来两场扯不清的纷争,竟然还牵扯出一些前沿的法律问题,这些都是当初约定者无法想到的

  2005年9月8日,刘海涛在吴中区居住地因哮喘病发死亡。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约定转眼成了遗嘱。

  死亡约定困惑生者

  刘海涛走后,留下登记在其名下的吴中区澄湖花园三期西区的房屋,该房屋产权于1998年核发。

  处理完刘海涛的后事,朱敏娜要求按照当初他们离婚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刘海涛如发生意外身亡,全部财产归女方朱敏娜所有”处理该房屋产权。因为刘海涛父母已去世,其兄弟姐妹6人纷纷提出反对,认为朱敏娜与刘海涛已经离婚,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再说当初约定的是意外死亡,现在是正常死亡,所以坚决不同意把刘海涛留下的房产过户给朱敏娜。

  于是朱敏娜向苏州市吴中区法院提起诉讼: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确认该房为原告所有。

  一审判决因病死亡是“意外”

  吴中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原告与刘海涛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意外”从词面上理解就是料想不到,主观上是否积极意识到系判断意外的重要标准。三、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刘海涛与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病入膏肓并预见了确切的生命终结期,双方显然不会料想到几个月后刘海涛即因哮喘死亡,故对原告及刘海涛而言中年死亡本身就已经是意外。综上,原告与刘海涛间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分约定条件成就,原告及刘海涛继承人即各被告均应受该财产约定所拘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吴中区法院判决如下:登记在刘海涛名下的苏州市吴中区澄湖花园三期西区房屋归原告朱敏娜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朱敏娜。案件受理费11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310元,由原告朱敏娜负担。

  被告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离婚协议书为判决依据,但该离婚协议正文无死者刘海涛签名,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离婚协议书第五条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退而言之,即使该约定有效,但因刘海涛患哮喘已有十余年,非意外死亡,即约定条件亦未成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书系有关婚姻关系的协议,应适用婚姻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死亡约定成立有效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婚姻关系涉及人身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现刘海涛没有作出有效遗嘱,即朱敏娜与刘海涛关于第五条的约定是无效的。即使有效双方该条款所附生效条件亦未成就。

  而朱敏娜则认为,离婚协议第五条仅是对财产所作的处分,并未涉及人身关系。被上诉人与刘海涛的离婚协议是真实的,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因协议订立后刘海涛意外死亡,故该条款所附条件已成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有否有效,如有效则该条款所约定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通过审理,法院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经过民政部门鉴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虽认为该协议真实性值得怀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反驳,因此该协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与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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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认定离婚协议的效力

  [案情]

  曾某与丈夫周某结婚5年,感情一直不好。1个月前,夫妻俩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周某便起草了一份离婚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儿子由丈夫抚养;家庭财产房屋一栋归丈夫所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曾某不假思索,在协议上签了字。第二天,曾某反悔了,拒绝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周某却不依不饶,告上了法庭。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离婚协议的效力,存在着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周某并没有采取胁迫的手段,因此,该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以离婚协议内容为依据,作出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的效力由离婚与否来决定,如果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则按照离婚协议作出判决;如果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则离婚协议自动失去效力。第三种意见认为,曾某拒绝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意味着曾某反悔了,因为她反悔了,离婚协议没有生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能依据合同法来认定离婚协议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涉及到身份关系的离婚协议有效还是无效,自然不能用合同效力规则来作出判断。因此,虽然在离婚协议签订中,周某没有采取任何欺诈、胁迫的手段,没有任何合同法规定的,可以使合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还是不能认定该离婚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离婚协议牵涉感情因素,协议内容不应成为法院判决的当然依据。夫妻签订离婚协议,很多时候并不是理性的,虽然不一定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但也不一定完全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太多感情因素的介入,增加了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内容的不确定性,因此,即便判决离婚,协议内容也不应决定法院判决的走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决定子女抚养归属时,可以参考协议的内容,但不受协议内容的限制。

  三、离婚协议生效以登记离婚为前提,在登记离婚前,夫妻任何一方均享有反悔权。离婚协议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民事行为,条件成就时,协议生效,而这个条件就是登记离婚。在登记离婚前,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反悔,而且反悔是不附任何义务的,一旦一方反悔拒绝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也就失去了生效的前提。本案中,曾某与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因曾某反悔没有生效,周某提交给法庭,只是一个证据,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不是离婚协议,作出相应的调解或判决。

  (作者单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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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签订《离婚协议》

  1996年4月30日,中山人小吕与小卓登记结婚

  了。从2000年开始,他们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5年3月2日,两人决定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一旦离婚,丈夫小吕一次性补偿5万元现金给妻子,还将其在家乡村里的股份给小卓,而小吕在外的一切债务与小卓无关……

  11月9日,妻子小卓终于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切按离婚协议办——儿子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偿还所欠的1万元,小吕所在村的股份转让给自己,男方在外的一切债务与己无关。

  丈夫:离婚协议应当作废

  丈夫小吕在法庭上向法官大倒苦水:“那份协议应该无效,因为《离婚协议》是被妻子欺骗后糊里糊涂签订的。”但小吕无法向法庭提供被骗的证据。

  小吕同时称,他向小卓借款1.4万元,后归还了4000元,尚欠1万元。这1万元是他向小卓支付的家用,虽然立下借据,但双方仍未离婚,不应认定是借老婆的款,哪有老公向老婆借款要还的。

  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小吕同意将其所在村的股份转让给小卓,但眼看妻子去意已决,在打官司期间,小吕又变了卦,不同意转让其股份。

  争议:离婚协议有无效力

  此案经法院开庭审理,由于小卓与小吕双方均同意离婚,中山市人民法院准许了小卓的离婚要求。对离婚协议是否有效,法院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协议中关于转让股份的约定,经法院查明,该村股份合作公司章程规定:“本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配置给股民的股权不能转让或在社会上流通买卖,只允许在其本人去世后,由家属继承股权。”

  所以,法院认为小吕处分其股份的承诺违反了上述规定,转让无效。

  法院后认定小吕所立的《离婚协议》(除股份外)虽然在离婚前签订,但符合高院司法解释,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抚养权归女方,按照该《离婚协议》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偿还女方欠款1万元,向小卓支付补偿款5万元,并承担相应债务。一审宣判后,小吕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离婚协议范文(十三)

  1、据《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1984年公布实施)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60年、短期30年。因此,假如诉讼离婚档案法院还未销毁的话,可与法院档案保

  1、据《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1984年公布实施)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60年、短期30年。因此,假如诉讼离婚档案法院还未销毁的话,可与法院档案保管部门取得联系,然后以当事人身份要求复制审判文书。

  2、另据相关规定,法院审判婚姻案件,判决或调解准予离婚的,一般会再每审判年度终了时,统一将审判文书送原婚姻登记机关备查。因此,原婚姻登记机关也应该有法院的裁判文书。

  3、即便当事人丢失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再婚的,现婚姻仍合法有效,不会构成重婚。

离婚协议范文(十四)

  夫妻在离婚时会作出一些约定,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有些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这类约定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当对方违反这类约定时,也无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广州离婚手 夫妻在离婚时会作出一些约定,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有些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这类约定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当对方违反这类约定时,也无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广州离婚手续

  无效约定之一 、离婚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再婚婚姻自由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在不违反婚姻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民享有婚姻的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限制再婚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无效约定之二、再婚后不得再生育子女

  生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人身权利,在不违反国家相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民享有生育与不生育子女的自由,不因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禁止生育条款,是对公民生育权的人为限制,违反了公民享有生育权的法律规定。因此,离婚协议中相关禁止生育的条款是无效的。

  无效约定之三、限定再婚后所生育子女的继承权 继承权是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开始的权利,法定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只能由被继承人自己取消,不能由他人干涉。除非是被继承人以遗嘱的形式予以取消某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因而,夫妻离婚时限定一方再婚后所生育子女的继承权,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无实际意义。

  无效约定之四、夫妻共有房产约定归子女所有 夫妻共有房产约定归子女所有,实为对子女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涉及不动产大赠与,以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为准。因此,若离婚协议只约定房产赠与子女却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任何一方反悔均可致子女日后无法取得房屋产权。

  无效约定之五、约定的子女抚育费至子女18周岁以后 抚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有时间限定,即在子女18周岁以前,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在子女18周岁以后,若子女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出现,父母的法定义务即告解除。

  在子女18周岁以后,父母对子女的帮助属于自愿行为,没有法律的强行性制约。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是在子女18周岁以内,若父母一方经济条件有限,生活困难,也可以要求降低抚育费的支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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